礼盒茶到底是不是食用农产品,这个案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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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06 11:47:02

其实礼盒茶到底是不是食用农产品,这个案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礼盒茶到底是不是食用农产品,这个案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民事判决

(2018)京02闽中8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豪源建国宾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

上诉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豪园建国宾馆(以下简称豪园建国宾馆)因销售纠纷,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余晓签订合同。向本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结案。

豪源建国饭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余晓的诉讼请求。依法向豪源建国饭店索赔; 2.判决余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最好的白牡丹礼盒,木盒普洱礼盒,天麻醇厚简约礼盒,金骏眉(红)礼盒,古树云南红礼盒,天然正宗甘普礼盒,最好皇家大红袍礼盒、简易礼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标签信息。此外,基于茶叶的特性和销售习惯,将礼盒茶视为预包装食品也不合适。 (一)茶叶本身是初级农产品,是广义上的食品。涉案产品虽然采用礼盒包装,但并非预包装食品。从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设置预包装食品并要求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注信息,主要是为了对食品工业加工方法加工的食品进行管理。例如,薯片是对马铃薯进行再加工形成的,改变了马铃薯原有的特性,因此相关产品应有标签和说明。茶叶本身是初级农产品,一般不需要特殊的工业加工,作为产品销售时不会改变其原有特性,不像一般意义上的预包装食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2)为了便于销售,提高茶叶的档次和质量,向消费者赠送礼盒作为礼品,已成为茶叶销售中的一种销售做法,这与预包装包装在形式和用途上有所不同。礼盒包装的茶叶虽然在销售时不需要称重,但仍然是按重量销售。和散装称重然后装入礼盒没有本质区别。我们也不能否认其散装称重的销售方式。 2、茶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尚无明确的国家或行业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礼盒包装茶叶应直接适用第六十七条标签规定。现实并不客观。目前,与茶叶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还很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发布国家标准第27号公告,我国茶叶分类新国家标准于2014年6月22日实施。该分类是根据生产工艺、产品特性、茶树品种、鲜叶原料及产地。上述国家标准主要对茶的名称进行了分类。除此标准外,对茶叶成分、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均无规定。根据上述标准,豪源建国酒店只能标注产品名称。事实上,涉案产品的礼盒包装上均标注了茶叶品种名称。作为茶叶生产商或经销商,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标签要求对包装进行标签标注是不可能也无法实现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礼盒包装应当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第六十七条的标注要求进行标注。否则,该食品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认定为“三无”食品。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三、本案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一)如上所述,浩源建国酒店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退一步说,即使是预包装食品,由于没有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也无法贴上标签。即使标注了,也是虚假的、毫无根据的正式标注。

(二)即使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应视为外包装有缺陷,无需支付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赔偿。向生产者、经营者要求十倍或者三倍赔偿损失的;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的除外。根据上述但书,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存在对于晓产生误导的情况。即使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也应视为外包装存在缺陷,但不能认定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且所涉及销售的产品并未对于晓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一审法院判决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3)余晓是一名专业的打假人。他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日常消费,而是为了盈利。其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的消费者范围,不具备消费者身份。同时也违背了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立法目的。其动机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借机敲诈商家。于晓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在知道余晓作为专业打假人员的身份后,如果法院仍然支持他十倍赔偿的要求,那绝对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和支持。这样的判断不符合法律的社会价值,而且具有相反的指导作用。这与我们“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追求是背道而驰的。

于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责令浩源建国饭店办理退货,退还货款34968元; 2、责令浩源建国饭店赔偿于晓349680元;三、责令豪源建国饭店承担本案责任。诉讼费用。

一审时,余晓称,除其中一件顶级白牡丹礼盒已被打开并部分食用外,其他礼盒均未开封,且保存完好。豪源建国酒店承认,涉案产品直接销售给于晓,并以礼盒形式展示和交付;它承认购买时没有检查标签和其他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于晓从豪源建国酒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的销售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产品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二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第三,余晓是否拥有消费者食品购买者的身份以及“明知假货买假”的食品购买者是否有权要求“十倍赔偿”。

1.涉案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

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

三、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前提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十万元。”价款的倍数作为赔偿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要求‘十倍价格赔偿’,无论这种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

3、关于于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食品购买者是否有权要求“十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日常消费服务的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没有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文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调整,并非消费者身份的定义。经营者不能依据本条规定否认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本案中,浩源建国酒店虽然声称于晓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晓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以日常消费为目的。至于购买动机是否是为了牟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以此来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晓属于普通消费者,于晓购买涉案产品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均为未标注相关食品信息的预包装食品。它们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标签缺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要求十倍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为:1、中国妇女活动中心浩源建国酒店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晓支付收购价款34968元。同时,余晓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10盒极品白牡丹礼盒退还给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豪源建国宾馆。木盒普洱礼盒2盒、天麻醇厚简约礼盒5盒、金骏眉(红)礼盒3盒、古树云南红礼盒1盒、天然正宗甘普礼盒1盒盒装,极品皇家大红袍礼盒1盒,简约1礼盒; 2、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豪源建国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晓支付赔偿金349680元。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涉案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

浩源建国饭店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销售时未改变其原有特性,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对于前述浩源建国饭店的上诉意见,本院意见如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初级农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及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本法规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其已上市销售并采用预包装方式,因此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用包装材料或容器制成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第2.1条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包装或者用包装材料、容器制作的食品,包括预先包装、预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及以某种方式制成的食品。在数量限制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签。”本案中,豪源建国酒店认为,涉案产品在购买时为小包装,且账单上也显示涉案产品为盒装销售。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归类为预包装食品。

2、本案是否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是否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提出索赔。生产者或经营者。违法者要求赔偿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人员生产的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标明生产厂家、生产证书编号、成分或者成分表。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由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是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浩源建国酒店虽提起上诉,并声称涉案产品缺少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当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相应信息时,消费者无法充分获取产品相关信息,足以对消费者造成伤害。造成误导。因此,浩源建国饭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二)于晓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以及是否有权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时,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声称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购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辩护。 “此外,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制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因此,本案中,豪源建国饭店上诉认为于晓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营利、防伪”行为,并认为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营利、防伪”行为。被告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豪源建国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豪源建国宾馆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用户评论

空谷幽兰

这篇文章说得很清楚了,我一直觉得礼盒茶叶虽然包装精致,但本质还是一种茶叶,应该作为食用农产品看待。现在终于有人站出来说了我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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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婉笙歌

对啊,礼盒包装的茶叶和普通茶叶有什么本质区别呢?都是为了让人喝呀。把它们区分的这么严格,简直是矫枉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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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绊你

我觉得这判例出的很好,这样能避免一些商家乱作为,用高价包装来欺骗消费者。礼盒茶叶的价格的确比普通茶叶贵好多,但这只是因为包装更华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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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瓶年的冰泉

我还真没想到这一点,我一直以为礼盒茶叶和普通的茶叶是有区别的。现在才知道啊,其实都是一样的,只不过是价格不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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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怕挣扎

我一直觉得超市那些包装精致的茶叶太贵了,不如买普通的更好喝!看完这篇文章,我终于明白了原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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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憾最汹涌

其实不只是礼盒茶叶,很多农产品都因为包装而价格高昂。消费者还是应该看本质,不要被价格和包装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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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想

我觉得这个判例很好,可以规范礼盒茶叶的市场秩序,让消费者能够更加明智地选择适合自己的茶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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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已上天

我还是觉得部分商家利用奢侈包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该要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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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贝

这判例对于规范礼盒茶叶市场来说确实是一个很好的开始,希望以后能够更加注重产品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光靠包装来吸引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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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过试用期的爱~

不过,我觉得有些高档礼盒茶叶的确是独具一格的,不仅是口感,还有整个品饮体验和文化传承都令人着实赞賞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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